天津联通IDC负责人张某受贿帮助代理商获取腾讯、淘宝、新浪等客户:被判 3 年

张某,男,1973年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住天津市南开区。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职务犯罪经天津市河西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天津联通IDC负责人张某受贿帮助代理商获取腾讯、淘宝、新浪等客户:被判 3 年插图

2007年8月至2017年1月,张某担任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内容应用中心副总经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简称“天津联通”)系统集成中心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IDC业务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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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至2013年,张某利用其负责IDC业务运营的职务便利,将天津联通客户“千龙网络”、“淘宝网络”和“央视国际”的IDC代理业务交由北京同德恒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同德公司”)运营,北京同德公司实际控制人仝某为向张某表示感谢且维持双方合作关系,自2009年至2013年间,陆续给予张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15万元,该款项均被张某收受并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和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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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至2015年,张某利用其负责IDC业务运营的职务便利,将天津联通客户“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公司的IDC代理业务交由北京盛联创业科技有限公(简称“北京盛联公司”)运营。北京盛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为向张某表示感谢且维持双方合作关系,自2007年至2015年间,陆续给予张某现金人民币共计430万元,该款项均被张某收受并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和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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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至2015年,张某利用其负责IDC业务运营的职务便利,将天津联通客户“上海巨人”、“上海五海”等多家公司的IDC业务交由上海捷众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捷众”)运营。后上海捷众实际控制人丁某为向张某表示感谢且维持双方合作关系,自2008年至2015年间,陆续给予张某现金人民币共计52万元,该款项均被张某收受并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和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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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至2015年,张某利用其负责IDC业务运营的职务便利,将天津联通客户“新浪公司”等公司的IDC代理业务交给天津前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前景公司”)运营,并将天津联通公司的带宽资源租售给天津龙驰神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津龙驰公司”)。后天津前景公司和天津龙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某为向张某表示感谢且维持双方合作关系,自2011年至2015年,陆续给予张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45万元,该款项均被张某收受并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和支出。
2019年12月23日,天津市河西区监察委员会以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张某立案调查,同年12月25日,该委工作人员将张某从天津联通办公地点带至天津市河西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并于当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案发后,张某揭发他人犯罪,其家属退缴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742万元。
庭审中,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且有证人仝某、李某、丁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天津联通出具的主体证明材料,IDC托管合同、营业执照等书证材料,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检举揭发材料、扣押通知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裁决
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案发后张某有坦白、立功、退缴全部赃款、且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4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张某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张某有坦白、立功、退缴全部赃款、且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法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在案追缴的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42万元,予以没收。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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